悠閒的週末下午,走在摩登時尚的商場內,突如其來的邂逅不是愛情,而是銷售化妝品的女子,上前搭訕說著「你的裝扮很好看耶」、「你的化妝很不錯,但是用上我們的化妝品就能完美無暇」、「填寫問券就送你化妝品」…介紹同時手上拿著產品讓你試用,在各種狀況下,迫於時間及無奈只好掏錢購買交差了事。回家檢視才發現產品根本用不到,收據上寫著「商品售出,恕不退換」,難道只能捶心肝自認倒楣?以下逐一分析哪些權利是你可以主張的。

一、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
第十一款、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第18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第19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第19-2條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
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對訪問交易有所規定,係因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之際,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不夠周延,往往會購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或服務而遭受損失,是以為了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7日合理之猶豫期間」,以便消費者能在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
綜合以上所述,如果在訪問交易中,購入產品事後後悔,可以好好把握消保法規定的7日猶豫期間,且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即可解除因衝動、壓力下所做成的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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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現自信,翩翩走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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