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傳出有警員接獲毒品交易線報,見丁姓男子躲進徐姓友人家就以踹、撞門的方式進入屋內,並以「你同不同意就好」、「我可以幫你轉證人」、「一起送辦」等語,逼迫徐姓友人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因此扣得毒品,但法院認為警方的搜索過程並非「同意搜索」,屬於違法的搜索,因此排除扣得毒品的證據能力,判丁男無罪。
首先要說明的是,面對警方沒有搜索票的搜索,我們可以明確表示我們「不同意搜索」,拒絕讓警方進到我們家裡面。

此外,警方常見的手法是先強行進入,進去之後再請我們「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而這樣其實也是違法的。因為同意搜索的書面資料,根據法院的實務見解,必須要在搜索前簽好,而本案的警方都已經衝進別人家了,也從來沒問過別人同不同意搜索,反而是在搜索後,才以「轉證人身分」、「一起送辦」威脅屋主,搜索程序自然是違法的。
也因此,法院認為警方的搜索過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中「同意搜索」的規定,扣案的毒品也就欠缺證據能力,丁男也就獲得了無罪判決。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我們有權利拒絕違法的搜索,當面對警方強硬的行動,請記得明確向他表示:我不同意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不過當發生時間上來不及聲請搜索票的急迫狀況,則例外可以使用「無令狀搜索」(或稱「無票搜索」),但是仍然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否則就會變成是違法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四種例外情形下的「無票搜索」:
一、附帶搜索
這種以合法拘捕為前提,時間上緊隨於拘捕的搜索,立法用意在於,拘捕的被告也許身上攜有可能危及執法人員、或被告本身、或現場其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險物品。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可立即觸及的處所。
二、逕行搜索──對「人」的搜索
因逮捕、追躡或執行拘提、羈押,有明顯事實足以相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的情況下,可以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此種搜索准許範圍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以發現被告為目的,不得任意就人體無法躲藏之處為搜索,而被告身體的無令狀搜索另屬於附帶搜索的範疇。
三、緊急搜索──對「物」的搜索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僅檢察官能為此種蒐集、保全證據的緊急搜索,司法警察不得自行發動。
四、同意搜索
對於沒有搜索票之法官、檢警等人員,仍同意其進行搜索,等於是自行拋棄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必須在搜索前即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如不想接受搜索,也可以表示不同意。
可能會有強制罪的問題?
除了《刑事訴訟法》上就搜索要各種要件有所規定之外,在《警察職權行使法》亦規定警察職權之行使,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過度侵害人民權益。
只要是以強暴或脅迫的手段,讓他人被迫做或不做某些事,就算是成立強制罪的要件,不過我國一般就強制罪還會審查是否有「實質違法性」存在,像只是因為打鬧而堵住門口不讓人進出,就會因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不用處罰。
所以如果警察未經過同意,並以搜查為由逼迫人以超出必要手段的方式行使職權,就很有可能觸犯強制罪,而且就算真的搜索到證物,也會因為使用違法搜索手段而導致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白忙一場。